《广东省家禽管理办法》规定解读?

 admin   2024-04-21 06:51   5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一、《广东省家禽管理办法》规定解读?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4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14年12月15日


广东省家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禽类经营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保障公共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中华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禽类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活动,包括人工饲养、食用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以及生鲜家禽产品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多家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进行活禽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家禽批发市场和活家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资金扶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禽类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活动中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禽流感感染的预防、监测和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做好家禽经营管理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城市地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城市应当设立活禽交易区域,在区域内进行活禽交易。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地方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在活禽经营区域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营销。


活禽经营区内不得新建活禽批发市场,现有活禽批发市场应按照全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活禽经营区域规划设立1个至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全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


第六条鼓励活禽交易区域外的活禽市场按照本省活禽市场建设标准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活禽管理


第七条设立活禽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经营市场规划,并符合动物防疫等有关要求。


活禽交易市场的场地建设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科学合理划分区域。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域、屠宰区域和消费者之间实行物理隔离。


第八条禁止在活禽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必须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活禽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确保营业场所建设及设施符合相关标准;


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索证发、购销台账等制度;


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开活禽检疫、产地等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进行警示和提醒,接受社会监督;


检查入市活禽动物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活禽流入市场;


禁止将未屠宰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将未售出的活禽留在零售市场;


对活禽经营者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健康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对废弃物、病死禽实行无害化处理,实行休市制度;


制定本市场活禽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和人感染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发现活禽被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证明;


建立并执行采购检验、索证发、采购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肉及禽产品的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


每天闭市后,对活禽储存、屠宰、销售摊位、笼舍、屠宰设备等场所进行清洁消,配合市场经营者对废弃物、病死禽实施无害化处理;


按规定休市;


请勿处理病禽或死禽;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


活禽交易、运输、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在经营摊位内饮食、住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屠宰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交叉。


第十二条活禽批发市场经营者只能向活禽零售市场经营者配送活禽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场集中屠宰。其他购买者购买的活禽必须屠宰后方可运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销售的活禽必须在市场内屠宰后运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休市时,经营者应当对尚未销售的活禽进行屠宰,并严格执行当日零库存制度。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实行每日一次清洁消、每周清洁一次、每月休市一次的制度以及废弃物、病死禽的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四条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情预测、预警和季节发病规律评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全部或者部分活禽进行禁运。各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行临时休市。临时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休市期间,活禽交易市场应当清理库存,并对经营场所、笼舍、屠宰设备等进行清洁消。


第十五条临时休市期间,活禽交易市场内外不得进行活禽交易,活禽必须在屠宰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活禽屠宰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符合用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等要求,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活禽屠宰场应当建立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和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实施禽肉质量检验、消、废死禽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等。追溯管理等系统。


离开活禽屠宰场的生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类质量检验标志;产品标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活禽批发市场屠宰点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设置,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代屠的生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摊位、联系电话等追溯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屠宰企业与信誉良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的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鲜家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条生鲜禽产品的储存、运输、销售应当符合本省生鲜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定。


运送生鲜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冷链车辆,并对使用的车辆、装卸工具和相关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消。


第二十一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场所和制冷设备,保证生鲜禽类产品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


从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场或屠宰场采购合格的鲜禽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索证发、进货台账等制度;


销售的生鲜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标签;


不得销售自宰、超过保质期、变质、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生鲜禽产品;


保持营业场所干净、整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集中屠宰的家禽实施检疫,指导、督促活家禽市场、活家禽屠宰场落实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家禽市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购销台账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活禽市场、活禽屠宰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活禽进行疫病监测。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疾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疾病,应立即启动应急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疾病蔓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检查、检查。开展禽类经营活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范疫病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3000元以下罚款


在活禽交易区域内的市场非法交易活禽的;


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活禽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规定予以处理。各司其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措施;


活禽市场经营者和活禽屠宰场未落实废物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活禽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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